三)

前言

不代位清償準則

一、授權融資保證案件,其融資對象資格與本基金規定不符者。

二、(1)授信單位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徵信紀錄或授信單位徵信資料上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專案申請文件內。

(2)未依專案申請文件及本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者。

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

四、違反本基金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之有關規定者。

五、購置土地、廠房或機器設備之授信案件,授信單位未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亦未將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之情形通知本基金者。但機器設備之授信期間未超過兩年者,不在此限。

六、未徵提授信對象營業證照上之負責人及徵信資料中認定之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

七、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份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

    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九、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授信單位未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者。

(一)授信對象停止營業者。

(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一個月者。

(三)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

(五)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六)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授信單位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本基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者,不在此限。 

 

十、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兩個月內通知本基金者。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本基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補通知本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一、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

(一)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

(二)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

(三)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借保戶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

   (授信尚未到期,如有第九條一至六款所列情形者,比照辦理)。

 

但授信單位能提出具體資料經本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十二、除前列各條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者。